(2015)川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凯与吴瑞英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吴瑞英,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审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上诉人李凯因与被上诉人吴瑞英、原审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凯上诉称,其自2010年起长期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到800万元,本案应以由其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吴瑞英答辩称,李凯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故请求驳回李凯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吴瑞英与李凯、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时,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吴瑞英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故吴瑞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管辖的约定。同时,李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且本案诉讼标的为512万元,应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李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正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