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白金国与平阴县孝直供销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国,平阴县孝直供销合作社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白金国,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吉太,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阴县孝直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平阴县孝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金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白金国与被告平阴县孝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孝直供销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太、被告孝直供销社的主任刘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国诉称,2005年10月1日,原告白金国与被告孝直供销社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白金国承包经营孝直供销社谷楼中心店,200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白金国继续经营。2014年8月,白金国与孝直供销社就终止合同及催要承包费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孝直供销社起诉至平阴法院,要求白金国退出孝直供销社谷楼中心店退还部分家具,并偿付承包费20550元,(2014)平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孝直供销社的诉讼请求,白金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判原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白金国主张的其对所承包的孝直供销社院落、地面、房舍、道路等设施进行扩建和维修的补偿问题,因其在原审中未予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白金国起诉来院,请求作价补偿原告承包孝直供销社谷楼中心店期间对扩建院墙、地面、房舍、道路、树株等支付的价款(以专业机构评估为准);补偿原告终结承包合同的搬迁费10000元;赔偿原告未全部交付营业设施及擅自批准联通公司设立信号塔的损失(以评估为准)。被告平阴县孝直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租赁期间内对院落的装修及扩建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扩建院落、铺修地面、增加房舍、修缮道路等都是为自己经营所为,是其自愿行为,非合同约定,与被告无关,原告要么在不破坏被告财产的前提下自行拆除,要么放弃,无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诉求的搬迁费10000元是无中生有,毫无依据;联通公司早在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的2003年5月份即已在此架设信号塔,不存在在合同期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现有的房屋、营业设施和部分家具用具,被告已依约交付,且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一、二审均已认可,不存在未向其全部交付租赁设施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1日,被告孝直供销社(甲方)与原告白金国(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孝直供销社将其谷楼中心店承包给被告白金国用于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现有的房屋,营业设施和部分家具用具,家具用具折价元《详见附表》。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五年,自二〇〇五年十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三、承包费一年5900元,以现金交纳……四、承包期内,甲方不投资金,乙方购置的家具、用具、水、电费及一切经营性费用支出,乙方全部自负。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承包期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乙方履行合同。2、承包期内,甲方将房屋维修一次,以后承包期内的房屋维修由乙方负责,承担维修费……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承包期内,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乙方有自主经营权,不得违法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否则一切后果自负……”以上合同到期后,原告白金国仍然经营谷楼中心店,2014年8月份,孝直供销社与白金国就终止合同履行及拖欠的承包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孝直供销社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白金国退出谷楼中心店并归还部分家具、用具;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055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经营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平阴县孝直供销社谷楼中心店,位于平阴县孝直镇谷楼村西,西至油漆公路,南至东西河、东至谷楼小学,北至黄庄耕地,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征用,用地面积为5472.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06平方米,地上物权属孝直供销社。判令白金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出谷楼中心店并归还该店部分家具、用具;白金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孝直供销社承包费20550元。白金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白金国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场所的院落、地面、房舍、道路等进行了扩建和维修,加盖了多处猪舍、羊圈等设施,并种植了杨树、椿树等树木。本案审理中,原告白金国与被告孝直供销社对本院经现场勘验记录在案的白金国在租赁期间自行搭建的房舍、猪舍、羊圈、车棚及硬化的路面、种植的树株等一应设施均无异议。本案诉讼中,原告白金国主张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其退出谷楼中心店,其搬出需要时间和金钱,主张被告孝直供销社应补偿其1万元,白金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本案审理中,原告白金国主张被告孝直供销社在合同签订后未全部交付租赁物,其中包括门市125.05平方米,营业场所682.45平方米,被告私自允许联通公司在原告租赁的范围内修设信号塔,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未全部交付租赁物的损失和修设信号塔的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孝直供销社主张其已依约全部交付了房产及相应财产,原告主张的谷楼中心店四至及面积是包括中心店前路面等在内的全部店面的面积,原告白金国租赁的只是合同约定的现有房屋、营业设施和家具用具而非谷楼中心店四至内的全部,且在合同签订至今包括上次诉讼一、二审期间白金国从未主张过孝直供销社未全部交付租赁物的问题。被告孝直供销社提交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联通信号塔建于2003年5月份,白金国是2005年签订合同接收租赁物的,信号塔的存在对原告经营没有任何损害。原告白金国主张在1998年其已租赁了涉案场所,对上述主张原告白金国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营承包合同一份、(2014)平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济商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勘验笔录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金国与被告孝直供销社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该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依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合同因原告白金国违约现已经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孝直供销社明确表示不利用白金国自建的设施,原告白金国要求被告孝直供销社对其自建的设施作价补偿,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价补偿对扩建院墙、地面、房舍、道路等支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金国可对其在租赁期间装修、扩建的设施自行处理。原告白金国要求被告孝直供销社补偿搬迁费1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白金国要求被告孝直供销社赔偿未全部交付营业设施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现有的房屋,营业设施和部分家具用具”,原告白金国未提交证据证实接收合同约定租赁物之时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孝直供销社已依约全部交付租赁物供原告白金国使用。对原告白金国要求被告孝直供销社赔偿因未全部交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白金国要求被告孝直供销社赔偿在租赁范围内擅自允许联通公司设立信号塔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未对此作过约定,原告该项主张属侵权之诉,与本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白金国可另案向相关侵权人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226元,共计276元,由原告白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