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彬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彬,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王某彬,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周某某,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某彬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彬、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彬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子女王某鹏。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不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骂及有时候发生打架,造成了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因为小孩尚小未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都未改变过。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属实。但其他不属实。现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实在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补偿其4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系相关档案部门出具的有效档案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彬与被告周某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8日生育有一子王某鹏后(现已成年),于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彬与被告周某某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有较为稳固的婚姻基础,虽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和信任,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福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