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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孩子出生半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系同居生活关系。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29000元,因没有提供双方同居时被告索要彩礼数额的证据,该请求无法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同居时向原告要了一万元人民币,因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原告3000元;孩子抚养费的计算,依据山西省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150元÷12月×25%=148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元的辩称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儿薛某由原告薛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从判决生效起次月开始给付至孩子18周岁;二、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薛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共给付赵某某29000元,而不是10000元,原判决返还3000元和法律规定相违背;孩子抚养费明显偏低,故请求改判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元,返还彩礼款29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彩礼总共给了一万元,两个人已一起花销完,如对方带孩子,其一个月只出100元抚养费,其也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薛某某给付赵某某彩礼数额及返还问题,上诉人称其给了赵某某29000元,分两次,一次是打在卡上15000元,后来又给了11000元现金。赵某某称给卡上打过1万元多,但好像没有15000元那么多,薛某某所说的给了现金11000元没有收到过。因薛某某不能提供给付赵某某29000元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赵某某认可的1万元人民币,同时考虑同居时间短,生育子女情况等,认定酌情返还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女儿薛某的抚养问题,因薛某在出生后,基本上都由薛某某带,在双方分居后,随薛某某共同生活,且赵某某同意由薛某某抚养薛某,故原判薛某由薛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因赵某某称其没有骨折,而薛某某又不能提供赵某某有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原判依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刘永华审判员  谢学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