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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忻礼强、张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忻礼强,张锐,张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地址: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号。负责人:余红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世宪,系该行职工。被告:忻礼强。被告:张锐。被告:张锋。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忻礼强、张锐、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世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礼强、张锐、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称:被告忻礼强因进苹果手机需要,由被告张锐、张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85‰。借款后三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到期后又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忻礼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付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张锐、张锋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忻礼强未答辩。被告张锐未答辩。被告张锋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忻礼强、张锐、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忻礼强、张锐、张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忻礼强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锐在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被告张锋在保证函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本金未支付,已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忻礼强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忻礼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忻礼强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锐、张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及保证函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张锐、张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忻礼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锐、张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被告忻礼强、张锐、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人民陪审员  庞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