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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福琴与杨同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琴,杨同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徐福琴,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农民,住该村35号2。被告杨同海,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农民,住该村57号。委托代理人杨俊明,男,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农民,住该村57号,系被告父亲。原告徐福琴与被告杨同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琴诉称,2005年12月6日,原告与石洞镇魏家庄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了耕地4.459亩。而被告于2003年在原告位于蒋家湾的承包地上建了简易房,多年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拆除房屋,恢复耕地原状,但被告拒绝。2014年7月经魏家庄村委会调解,被告答应自行拆除,但到期被告却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多年来无法耕种承包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并赔偿损失2万元。原告当庭出示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调解协议等证据。被告杨同海辩称,同意在明年六月份以前拆除房屋,但损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杨同海一家在位于蒋家湾的耕地上建了简易房。2005年12月6日,原告徐福琴与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了耕地4.459亩,其中包括被告修建了简易房的蒋家湾耕地1.2亩,有明确的四至。多年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拆除房屋,恢复耕地原状,但被告拒绝。2014年7月22日经魏家庄村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书面处理意见,被告同意于2014年9月22日前自行拆除,但到期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调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建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海于2015年12月30日前拆除修建在原告位于蒋家湾的承包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