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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任天蓉诉朱增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蓉,朱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任天蓉,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朱增燕,女,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任天蓉诉被告朱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天蓉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翠、人民陪审员地拉切子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马小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天蓉诉称:被告朱增燕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5%计算,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避而不见,甚至失去联系,该借款是我找人借的,因债主追债,不得已我已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1000元,再也无力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增燕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朱增燕2014年5月10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2014年8月10日朱增燕亲笔签名捺印确认的代书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增燕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2、越西县公安局越城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任天蓉和潘拉哈到朱增燕家中要求被告朱增燕偿还借款,任天蓉称借给朱增燕的钱是从潘拉哈处借的,双方发生争执后朱增燕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朱增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原告任天蓉所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任天蓉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朱增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任天蓉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朱增燕向原告任天蓉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任天蓉当场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朱增燕。2014年8月10日,被告朱增燕再次向原告任天蓉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朱增燕向原告任天蓉出具由他人代书的《借条》一份,朱增燕在该代书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亲笔签名和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任天蓉当场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朱增燕。在两份借条中,均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原告曾因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本息而与被告发生纠纷。为此,被告还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延至今未还,甚至失去联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增燕偿还原告任天蓉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任天蓉称与被告朱增燕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5%,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任天蓉就该主张的事实,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朱增燕亲笔书写和他人代书朱增燕亲笔签名捺印的两份《借条》书证原件、原告任天蓉当庭陈述笔录及越西县公安局越城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任天蓉所举两份证据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增燕向原告任天蓉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任天蓉主张判令被告朱增燕偿还其不定期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天蓉主张判令被告朱增燕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约定过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天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增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义 波审 判 员 黄  翠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小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