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对刘艳军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艳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336号罪犯刘艳军,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2002)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8年12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1年4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9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艳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4年5月21日被评为局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刘艳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艳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关毅民代理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