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叶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56号申请人: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曾文岳,分别系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申请人:叶军。本案申请人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叶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后,仲裁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新通公司送达了“东劳人仲院案字(2015)35号”终局裁决书。新通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销上述终局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二、新通公司向叶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新通公司向叶军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000元,新通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叶军。申请人新通公司称:一、叶军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终局裁决书错误认定新通公司与叶军存在劳动关系。1.新通公司与刘石荣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虽然约定由刘石荣承包305线20台客运车辆,但全部20台车辆均由刘石荣出名出资购买,合同同时约定新通公司仅每月收取每台车辆管理费1500元,刘石荣自行经营车辆,自负盈亏,新通公司不享受车辆收益。故20台客运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石荣,新通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车主,双方之间是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关系。所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石荣承包20台客运车辆不是事实,刘石荣是以新通公司名义挂靠经营20台客运车辆。刘石荣挂靠车辆后,又和盘庆坚等20多名经营人分别签订《营运汽车按以日产值责任协议》,约定盘庆坚等20多名经营人每人每日上交700元给刘石荣,20台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含司机和乘务员)均由盘庆坚等人聘请和支付工资、福利。刘石荣和盘庆坚等人是发包和承包关系,盘庆坚等20多名经营人和司乘人员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2.司乘人员由盘庆坚等20多名承包经营人聘请并由他们支付工资,新通公司从未聘请过司乘人员,也从无支付过司乘人员的工资,他们聘请司乘人员新通公司也从不知道。这一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2项中新通公司仅收取每台车每月管理费1500元,根本不可能支付每台车辆司乘人员工资,《终止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即20多名承包人)所聘用的司乘人员任何诉求概由他们负责的规定等证据可以证实。据此,新通公司和司乘人员之间不具经济隶属性。3.司乘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不是由新通公司决定,而是由盘庆坚等20多名经营承包人安排和决定的。新通公司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营运,新通公司和司乘人员无订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记录,故双方不具人身隶属性。4.新通公司不对司乘人员进行考勤等管理,司乘人员无需向新通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只对盘庆坚等20多名经营承包人负责,双方不存在组织隶属性。5.叶军无证据证明其是S305线20台客运车辆上的司乘人员,入职时间无法确定。6.最高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规定类似情形不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足以证明新通公司和司乘人员、叶军之间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管理、监督、指示、隶属关系,新通公司没有聘请过20名客运车辆的司乘人员以及叶军,新通公司与叶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新通公司与刘石荣是挂靠关系,刘石荣和盘庆坚等20多名经营承包人是承包关系,而司乘人员和20多名经营承包人是劳务关系,刘石荣和盘庆坚等20多名经营承包人(即盘庆坚、郑仕有、潘悦茂、罗国林、袁启森、余德坚、叶永雄、杨东光、严钦华、王良兵、梁天林、何祖龙、刘东锐、林玉凤、梁亦照、梁培云、李亚兵、李伟权、范春梅、曾汉平、刘志波)和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只有他们均参加本案仲裁,才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故他们应参加本案仲裁,仲裁时仲裁庭没有追加他们参加仲裁,明显违反仲裁程序。三、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叶军提出上述请求,必须和新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新通公司和叶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新通公司和叶军之间没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叶军要求新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驳回。案涉终局裁决书裁决新通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东劳人仲院案字(2015)35”号终局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依法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这些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新通公司称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以及中止审理申请书。根据前述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仅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规定应予撤销的六种情形,且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故对新通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以及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申请人新通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刘石荣名义上为承包,实际为挂靠,且与叶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叶军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相应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仲裁时,新通公司提交了其与刘石荣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主张刘石荣个人承包了案涉线路的经营权;又主张刘石荣将该线路的营运车辆转包给了盘庆坚等股东(实际车主),该线路的司乘人员由每辆车的实际车主招聘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案外人刘石荣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只有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而仲裁庭并未依法追加当事人,其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所作裁决应予撤销。综上,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案字(2015)35号终局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珊珊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