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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赵X诉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赵X。被告刘X。原告赵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XX。2015年8月末原、被告分居。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分居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XX。2015年8月末原、被告分居。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称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诉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