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学祥诉利通区金银滩新区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吴学祥,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国斌,系该村委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600223元及利息5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81元,合计3136104元,申请执行费337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学祥与被执行人新渠村村民委会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欠申请执行人吴学祥工程款2600223元,利息520000元,诉讼费15881元,以上合计为3136104元。由被执行人新渠村村民委员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新渠村民居新庄点的幼儿园作价703万元顶给申请执行人吴学祥。顶清本案欠款3136104元后,余款抵顶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欠吴学祥的案件款项。二、本案执行费33761元由吴学祥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新渠村民居新庄点的幼儿园作703万元顶给申请执行人吴学祥,幼儿园的占地按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幼儿园占地分布图确认。顶清本案欠款3136104元后,余款抵顶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欠吴学祥的案件款项。二、本案执行费33761元,由吴学祥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