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彭立华、王文妹与梨树县郭家店镇自来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立华,王文妹,梨树县郭家店镇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梨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彭立华,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梨树县。申请执行人王文妹,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被执行人梨树县郭家店镇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树臣,经理。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二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四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资款77635.53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梨树县郭家店镇自来水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彭立华、王文妹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梨树县郭家店镇自来水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四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后,再对本案予以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路默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