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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44岁(1971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魏修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民警在被告人张××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村176号104房间的暂住地进行检查时发现3把枪状物,并当场扣押。经公安司法鉴定,被扣押的3把枪状物中,有2支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冰壶一个及手机一部,退回公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会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