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驾驶鲁J××××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宁阳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镇某某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乙相撞,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道山审判员 李 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