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城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跃明与余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明,余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陈跃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婷,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跃明与被告余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余婷、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明诉称:2015年2月5日21时26分许,被告余婷驾驶车牌号为川A656**的小型轿车沿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由货运站往雨都饭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四路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跃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好转出院。原告陈跃明住院110天,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余婷垫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被告余婷系川A65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保该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6650.2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房租损失1000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96542.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3800元,其它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川A65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只能严格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主张的房租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护理时间、住院期间治疗费用非社保相关费用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准许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但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非社保相关费用鉴定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该所做出(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9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各以90日计为宜。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被告余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余婷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38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跃明的合理住院时��、护理时间的问题,(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959号)鉴定意见书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原告陈跃明的合理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各以90日计为宜。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陈跃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90天。20元/天×90天=1800元;2、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90天。100元/天×90天=9000元;3、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合理住院时间为90天,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25.19元/天。125.19元/天×120天=15022.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房租损失,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83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余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余婷承担7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21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884.80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余婷垫付的护理费3800元,原告陈跃明的实际损失为7308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跃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084.8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婷因交通事故为原告陈跃明垫付的护理费3800元;三、驳回原告陈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鉴定费2830元,共计331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余婷负担108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陈跃明已预交1212元,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余婷支付原告陈跃明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