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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美榕与林木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榕,林木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王美榕,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阮受慧、陈一能,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木荣,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张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鸿、林威镇,该公司职员。原告��美榕与被告林木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榕的委托代理人阮受慧、陈一能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林威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榕诉称,2015年1月12日22时08分许,被告林木荣驾驶其所有的闽A×××××小车在福州市台江区鳌兴路鳌峰苑门口附近左转,与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木荣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门诊及住院治��,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5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04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980元、误工费21758.37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80元,共计126180.91元。被告林木荣系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小车的保险人,应在闽A×××××小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26180.9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木荣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26180.9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林木荣没有应诉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王美榕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经审核,其中含有非医保费用1821.86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护理费。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1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护理费收费标准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按80元/天的标准赔付,计88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在此期间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合计149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应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88.74元/天赔付,计13222.26元(即88.74元/天×149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不合理,原告的伤情未见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赔付。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按2000元计算相对合理。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口簿对其城镇户口予以佐证,同时伤残鉴定书中未见原告左足各趾背伸功能受限的具体数据,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出庭复勘并重新进行伤残鉴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且未提供有效凭证,故不予认可。9、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同意赔偿。10、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480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据既无体现被维修的车辆、所有人信息及维修单位,又未见修理费项目清单,无法认定维修对象及维修项目,故不予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2时08分许,被告林木荣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小型客车在福州市台江区鳌兴路鳌峰苑门口附近左转,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巡0013701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属被告林木荣责任,被告林木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撕脱伤伴足背动脉、神经、肌腱断裂;2、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为:……3、保持伤口换药,术后21天拆除石膏;4、术后三周内(石膏未去除)禁止负重或剧烈运动;5、术后3个月后,若肌腱粘连,必要时行肌腱松解术;6、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渐行患(足)功能锻炼;7、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访(每周一次,直至康复)。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当月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8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林木荣为其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王美榕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429.74元,并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No:04946270,金额为838.72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0524741,金额为19591.02元)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821.86元,其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429.7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821.86元,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758.37元(49328元/年÷365天×161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的一日(即2015年6月8日)止,合计149天;另,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应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赔付,计13222.26元(即88.74元/天×149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比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误工期应按149天计算。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115元(49328元/年÷365天×149天)。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080元,出院后又支出护理费6900元,两项合计8980元。对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1天,且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证、护理费收费标准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赔付,计880元(80元/天×11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客观上需要护理,故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1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5元(135元/天×11天)+出院后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出院仍需定期门诊复查,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即100元/天×11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55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未见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适当地加强营养有利其康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即30816.4元/年×10%×20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5)临鉴字第L842号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1445元(30722.4元/年×10%×20年)。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鉴定费损失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则提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且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虽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电动车维修费48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美榕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04.74元(医疗费20429.74元+误工费20115元+护理费516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木荣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美榕发生刮碰,致原告摔倒受伤,对此,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巡0013701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林木荣责任,被告林木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木荣应当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114804.74元为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木荣为闽A×××××小型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2025元,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1979.74元[即(医疗费204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林木荣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赔偿金额(即114804.7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美榕赔偿金人民币114004.74元。二、被告林木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王美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2元,由原告王美榕负担114元,被告林木荣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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