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北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尚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何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美美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1月同居生活。2014年11月30日生男孩何某,2015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不照顾家庭,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何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俩认识,登记结婚,孩子出生的情况属实。共同生活中,因原告父亲无理干预我们的生活致使我与原告常有矛盾发生,但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在原告家同居生活,2014年11月3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何某,2015年3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琐事常有矛盾发生,2015年8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住原籍。庭审中,原告举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举出身份证,经质证双方对对法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双方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缺点,尽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