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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始清诉被告黄祥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徐始清。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祥斌。原告徐始清诉被告黄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始清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黄祥斌向原告徐始清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买车、经商办厂,被告黄祥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按季付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着,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21.6万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祥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黄祥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始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始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此借款由信用社转入,利息每季付壹万贰仟元整”。原告徐始清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黄祥斌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被告黄祥斌按照双方约定付息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徐始清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始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利息不付,经催收无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祥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祥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徐始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黄祥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张维跃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