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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建芳、陈永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建芳,陈永江,汪旭华,莘志平,湖州南浔天籁地板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万顺路51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施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云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海翔,该公司职员。被告:蒋建芳。被告:陈永江。被告:汪旭华。被告:莘志平。被告:湖州南浔天籁地板厂,住所地湖州市旧馆镇大洋村。经营者:莘志平。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告蒋建芳、陈永江、汪旭华、莘志平、湖州南浔天籁地板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蒋建芳、汪旭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6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陈永江、莘志平、湖州南浔天籁地板厂对被告蒋建芳、汪旭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蒋建芳、陈永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建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12‰,逾期付款月利率15.6‰,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被告陈永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汪旭华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蒋建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莘志平、湖州南浔天籁地板厂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蒋建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被告蒋建芳未按时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芳、汪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偿付利息396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539600元。二、被告陈永江、莘志平、湖州南浔天籁地板厂对被告蒋建芳、汪旭华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永江、莘志平、湖州南浔天籁地板厂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建芳、汪旭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846元,由被告蒋建芳、陈永江、汪旭华、莘志平、湖州南浔天籁地板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