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杰诉被告段国帅、刘艳芳、漯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杰,段国帅,刘艳芳,漯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四初字第753号原告张新杰,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国帅,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芳,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国帅,总经理。原告张新杰诉被告段国帅、刘艳芳、漯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张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莉、高雷,被告段国帅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艳芳、漯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新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70万元及利息。庭前原告张新杰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对被告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申请;2、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205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原告张新杰以双方正在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151元,应收取116723元,减半收取58361.5元,由原告张新杰负担。退回原告张新杰诉讼费80789.5元。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