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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翠英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履行行政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英,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00202号原告刘翠英,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文华,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伯俊,厅长。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区政府大院北栋3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翠英诉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刘翠英认为所诉事项已得到有效解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翠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翠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翠英承担。审 判 长  唐吉娜人民审判员  黄 旭人民陪审员  贺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