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戴南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戴南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杭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戴南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盐靖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杭存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勇、丁亚强,该公司员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法定代表人洪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杨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杭汉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东兴南路。法定代表人宫友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杭汉林。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戴南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进出口公司)、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螺钉公司)、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杭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过程中,振亚进出口公司、南京银行对泰州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永诚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振亚进出口公司称,南京银行曾于2012年12月对被评估质押物进行过评估,评估价格为8334万元,而此次永诚评估所评估价格仅为3121万元,明显偏低。另永诚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清单同南京银行出具的质押物清单不符,评估的财产范围有误,要求重新评估。异议人南京银行称,钢材市场价格一直下行,永诚评估所评估的价格明显超出了市场价格,要求重新评估。本院查明,南京银行与振亚进出口公司、振亚螺钉公司、申源公司、杭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泰中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一、振亚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京银行5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4350元;二、杭汉林、申源公司对振亚进出口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南京银行对振亚螺钉公司用以质押的财产享有从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及折价抵偿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杭汉林、申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振亚进出口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9476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振亚进出口公司、杭汉林、申源公司负担。因振亚进出口公司、振亚螺钉公司、杭汉林、申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南京银行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永诚评估所对被执行人振亚螺钉公司所有的钢材、螺钉等质押物进行评估。同年5月28日,永诚评估所出具永诚评报字2015第0532号钢材螺钉等质押物价值司法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总价值为31211000元。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后,南京银行、振亚进出口公司提出异议。永诚评估所对振亚进出口公司、南京银行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钢材、螺钉等物品的价格是依据市场调查、走访和网上查询得知,评估时与质押合同签订时隔两年,考虑钢材折旧、钢材整体价格下行,评估价格当然存在差异,但评估价格还是依照现实市场价格,是客观真实的。2、评估清单同质押物清单不完全一致是由于我所人员在仓库清查盘点时无法确认质押物的范围,故对质押物存放的仓库中所有财产进行清查,按照现场清查盘点的货物及数量进行登记评估。另查明,永诚评估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评估人员佘树勇、蒋爱明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本院认为,永诚评估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评估人员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资格,具有合格的评估资质。永诚评估所采用市场比较法对评估资产进行评估,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评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估价合法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南京银行、振亚进出口公司认为评估价格有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诚评估所对不在质押清单上财产进行评估并不影响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振亚进出口公司以评估的财产范围有误,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戴南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勇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