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潘志丁、莫彩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坪路。负责人黄毅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丁,农民。被告莫彩菊,农民。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潘志丁、莫彩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苏丽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佳彧,被告潘志丁、莫彩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潘志丁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车辆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被告莫彩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莫彩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志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彩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彩菊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田东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为被告莫彩菊垫付了抢救费32966.15元。原告为被告莫彩菊垫付抢救费后,两被告从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潘志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彩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均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32966.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丁辩称,其不知被告莫彩菊申请原告垫付抢救费的事。其与莫彩菊已经协商并支付完全部赔偿款项。现在原告垫付的抢救费与其无关。被告莫彩菊辩称,其承认原告垫付了32966.15元抢救费,但由于其无职业,仅靠丈夫一千多元的退休金生活,所以无力赔偿。而其养育的子女亦生活困难,无暇顾及父母。因此,请求原告将垫付的32966.15元医疗费转为补助扶持金,免除赔偿。即使不能免除,由于本案负主要责任的是被告潘志丁,所以应由潘志丁承担赔偿原告实际垫付的救助经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百政办发(2011)208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5、《关于要求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伤员莫彩菊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请示》,6、《关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垫付莫彩菊超过72小时抢救费的意见》,7、《办公室文件处理笺》,以上证据3-7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相关垫付流程以及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8、付款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为莫彩菊垫付32966.15元抢救费用的事实。被告潘志丁提供一份证据《收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赔偿莫彩菊的各项费用。被告莫彩菊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志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证据5至8均无异议,被告莫彩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且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潘志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莫彩菊申请垫付,莫彩菊的申请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实被告莫彩菊在事故发生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潘志丁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莫彩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潘志丁提供的收据能证实被告莫彩菊与被告潘志丁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一致的意见,并获得被告潘志丁20000元的赔偿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潘志丁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车辆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被告莫彩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莫彩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志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每小时52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彩菊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彩菊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期间被告莫彩菊的医疗费用共计71966.15元。其中,被告潘志丁已支付39000元,原告垫付了余款32966.15元。原告为被告莫彩菊垫付抢救费后,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潘志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彩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均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情诉请。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莫彩菊的丈夫苏中义(案外人)向被告潘志丁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潘志丁交来赔偿莫彩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20000元(贰万元整)”,并约定“本人已收到该笔款后,与潘志丁的交通事故案从此两清,双方不再要求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此,被告潘志丁已支付被告莫彩菊医疗费39000元以及20000元赔偿款,合计支付给被告莫彩菊5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垫付事实。而田东县交警大队已认定被告潘志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彩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被告潘志丁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过错行为,本院确认被告潘志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彩菊自行负担20%。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彩菊因伤抢救产生医疗费71966.15元。根据两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潘志丁应承担医疗费57572.92元(71966.15元×80%),被告莫彩菊自行承担医疗费32270.38元(71966.15元×20%)。由于被告潘志丁已支付被告莫彩菊59000元,超额支付其应付的损失数额,且两被告已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32966.15元抢救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莫彩菊独自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垫付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彩菊偿还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32966.15元。二、驳回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莫彩菊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欧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苏丽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