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付某、陈某乙在某歌厅唱歌后,因结账与女服务生刘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到后与被害人付某、陈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玻璃酒瓶将被害人付某、陈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付某、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付某各项经济损失八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一万元。被害人付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控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量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韩某、许某、陈某甲、程某、高某、王某的证言、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孟村镇派出所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盐山县公安局治安行动队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协查、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说明、盐山县公安局盐山镇派出所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寿光市公安局化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玻璃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付某轻伤、陈某乙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十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