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华东支行与魏效海、刘浩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华东支行,魏效海,刘浩玲,魏效贞,洪寿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华东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华东机电市场*楼。代表人李树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景伟,该单位职工。被告魏效海,居民。被告刘浩玲,居民。被告魏效贞,居民。被告洪寿龙,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华东支行(以下简称华东支行)与被告魏效海、刘浩玲、魏效贞、洪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效海、刘浩玲、魏效贞、洪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支行诉称,被告魏效海于2012年4月24日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刘浩玲、魏效贞、洪寿龙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2326.99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魏效海、刘浩玲、魏效贞、洪寿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华东支行与被告魏效海签订编号为(临兰华农)合行借字(2010)年第48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魏效海可在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铜,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华东支行与被告魏效海、魏效贞、洪寿龙签订编号为(临兰华农)合行高保字(2010)年第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魏效贞、洪寿龙自愿为债务人魏效海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浩玲作为借款人魏效海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魏效海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授信贷款30万元用于购铜,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魏效海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利率为月息10.9333‰。被告魏效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217673.01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因被告迟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2326.99元及利息,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魏效海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同年9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仍欠借款本金32326.99元及约定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被告魏效海、刘浩玲、魏效贞、洪寿龙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华东支行与被告魏效海、魏效贞、洪寿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刘浩玲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魏效海、刘浩玲、魏效贞、洪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魏效海借款30万元。被告魏效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应予扣减。被告刘浩玲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魏效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浩玲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魏效贞、洪寿龙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魏效海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效贞、洪寿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效海、刘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华东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2326.9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本金5万元已扣减),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魏效贞、洪寿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效贞、洪寿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魏效海、刘浩玲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