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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与岑道明、颜卫乔、蒋进钊、刘显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岑道明,颜卫乔,蒋进钊,刘显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刘哲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伟龙。委托代理人:蒋雪仪。被告:岑道明,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颜卫乔,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蒋进钊,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刘显谓,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诉被告岑道明、颜卫乔、蒋进钊、刘显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龙、蒋雪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道明、颜卫乔、蒋进钊、刘显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诉称:被告岑道明以购置设备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被告颜卫乔与被告岑道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岑道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颜卫乔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进钊、刘显谓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岑道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岑道明拒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岑道明向原告清偿借款9120.06元及支付利息199.32元(以9220.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1%的标准,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息(以拖欠的本息为基数,依照合同约定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4日为2324.69元);2、被告岑道明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3、被告颜卫乔、蒋进钊、刘显谓对被告岑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岑道明、颜卫乔、蒋进钊、刘显谓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岑道明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的事实,被告颜卫乔确认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进钊、刘显谓自愿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99997Q113083456483),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岑道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6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7.1%,被告采取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法清偿借款,被告蒋进钊、刘显谓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岑道明履行发放贷款6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4、《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岑道明确认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分期还款计划,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岑道明尚欠借款本金9120.06元、利息199.32元及截至2015年8月4日累计罚息2324.69元;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岑道明、颜卫乔系夫妻关系;6《夫妻共同债务声明》,被告颜卫乔确认被告岑道明的前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7、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7049466),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诉讼案件文件移交确认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及支付费用的合同证据;经公开开庭,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第十五条(一)1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十五条(一)3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五条(一)4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十五条(一)5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与四被告之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岑道明发放6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岑道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岑道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9120.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9.32元、及截至2015年8月4日累计拖欠的罚息2324.69元,2015年8月5日起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即25.65%为标准,以9120.06元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岑道明赔偿该损失,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卫乔与被告岑道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岑道明借款时,被告颜卫乔知悉并签名确认,且前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颜卫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进钊、刘显谓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岑道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进钊、刘显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道明追偿。被告岑道明、颜卫乔、蒋进钊、刘显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120.06元及利息(利息199.32元、及截至2015年8月4日累计拖欠罚息2324.69元,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9120.06元为基数,按照25.65%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岑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颜卫乔对前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蒋进钊、刘显谓对前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蒋进钊、刘显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道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岑道明、颜卫乔、蒋进钊、刘显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惟智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