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9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超与郑迪梅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郑迪梅,李焕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9874号原告马超,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迪梅,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李焕广,男,1965年3月6日出生。原告马超与被告郑迪梅、李焕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郑迪梅、李焕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李焕广向案外人靳恺借款共计6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应当于2011年6月7日一次性还清。2011年8月11日,李焕广又向靳恺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应当于2011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均已届清偿期,2013年7月2日靳恺将上述对李焕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时借款时李焕广表示为承包鱼塘投资所用,李焕广在庭审中也回答用于承包鱼塘,而承包鱼塘投资属于家庭共同投资,所负债务当然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0038号判决书,判决李焕广支付原告本金559000元及利息。上述案件诉讼期间,被告郑迪梅起诉李焕广离婚,(2013)房民初字第10353号判决支持了郑迪梅全部诉讼请求将登记在被告李焕广名下的唯一住房判给郑迪梅,二被告企图用这种方式规避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以逃避履行生效判决为目的,恶意串通将房屋转移,从而逃避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李焕广借款本金559000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迪梅辩称:原告所说用钱养鱼、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不是事实,我确实跟李焕广离婚了,但不是假离婚。我根本没有欠过原告任何债务,也没有承包鱼塘,对方主张的债务与我无关,原告与靳恺都是骗子,借条我不知道,不可能李焕广一天写三个借条;房子的事情我到2012年才知道,靳恺和原告和李焕广三人是串通的,他们做了一个假产权证欺骗我,我起诉过他们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他们不服上诉,后来二审撤诉了。我去过公安机关报案结果是不予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焕广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都不认可,原告称承包鱼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认可,承包鱼塘也没有证据,借条是瞎打的,没有借这些钱,就是为了离婚,伪造的夫妻债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李焕广向靳恺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靳恺(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万元)2011年7月6日一次还清,已还已张建勇。”最后由李焕广签字。同日,李焕广向靳恺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靳恺(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壹万陆千圆整(116000.00元)2011年7月6日一次还清。”最后由李焕广签字。同日,李焕广向靳恺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靳恺(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圆整(184000.00元)2011年7月6日一次还清。”最后由李焕广签字。2011年8月11日,李焕广向靳恺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靳恺(身份证号:×××)人民币肆万叁仟圆整(43000元)2011年8月25日一次还清,”最后由李焕广签字。2011年5月6日,靳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建勇300000元,给付李焕广184000元。2013年7月2日,靳恺(甲方)与马超(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李焕广拖欠甲方借款共计559000元未还。现甲方将上述借款共计559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靳恺、马超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李焕广先生:经本人马超与靳恺先生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靳恺先生自愿将其对阁下享有的债权55.9万元转让给本人马超享有。请阁下向马超先生承担相应的债务履行义务。特此函告。告知人靳恺、马超。”同时,靳恺、马超出具催款函,内容如下:“2011年5月6日,您向本人靳恺116000元和3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您应当于2011年7月6日向本人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后于2011年8月11日,您又向本人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您应当于2011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后于2011年10月向本人靳恺借了100000元。上述借款均已届清偿期,本人多次向你主张归还上述借款,但时至今日您都未还,鉴于本人已经与马超先生协商一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马超先生,故特向您催告如下:限您在收到本催款函3日内速与本人及马超先生联系并归还上述借款,共计55.9万元。”催款人靳恺、马超。之后,马超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寄送给李焕广,李焕广确认收到。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43000元;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74439.2元;被告郑迪梅作为李焕广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0038号判决:一、被告李焕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超欠款55.9万元;二、被告李焕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超逾期利息(以55.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马超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期间,被告郑迪梅于2013年9月25日将李焕广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焕广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0353号判决:一、准予郑迪梅与李焕广离婚。二、位于房山区良乡北潞春家园C4号楼2层101号房屋归郑迪梅所有。三、被告李焕广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郑迪梅生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焕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上述两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其中(2013)房民初字第10038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得知二被告离婚后,曾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59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马超的起诉。马超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房民初字第10038号、第10353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659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87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务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因所涉债务发生于李焕广与郑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迪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超与李焕广之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债务系李焕广与郑迪梅之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房民初字第1003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被告李焕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超欠款五十五万九千元及相关逾期利息为被告李焕广与被告郑迪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李焕广、郑迪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