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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少琳与���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琳,张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王少琳,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王永铝,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煌林,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原告王少琳与被告张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铝,被告张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琳诉称,原告经吴洪生介绍认识被告张煌林。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5%,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吴洪生为被告张煌林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其妻子账户。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煌林支付利息后还本金115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煌林支付利息后还本金21150元,被告张煌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35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煌林尚欠原告利息13470元。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煌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7350元;2.被告张煌林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1347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煌林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在2013年10月31日返还原告12500元;2014年4月26日返还原告14000元;2014年5月26日返还原告130000元;2014年9月25日返还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30日返还原告10000元,另还一笔36000元,被告张煌林已还原告232500元。2013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11月17日,陈祥川本人(系原告王少琳的丈夫)在其店铺买了价值13238元的衣服未付款,要求抵扣。2013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率要降,因为后期是短期借款,其认为是先还本后还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煌林与原告王少琳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内容为:“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人:张煌林身份证号:352……借款人张煌林向王少琳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付款方式:转账贰拾万元,现金壹万元,期限由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息为:2分5厘(逾期还款利息按2.5%(月)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此据借款人(签章):张煌林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张煌林指定的账户,另10000元现金未支付给被告张煌林。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返还原告12500元,2014年4月26日返还原告14000元,2014年5月26日返还原告130000元,2014年9月25日返还原告30000元,合计返还原告186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张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煌林向原告王少琳借款20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煌林于2013年10月31日返还原告12500元,2014年4月26日返还原告14000元,2014年5月26日返还原告130000元,2014年9月25日返还原告30000元,被告张煌林已返还原告186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煌林提出,其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原告10000元,另返还原告36000元及原告丈夫陈祥川到被告张煌林处购买价值13238元衣服应予以抵扣的事实,被告张煌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煌林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张煌林返还原告186500元未注明还款性质,应认定所还的款按合同的约定先还息后还本原则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煌林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少琳借款65500元;二、被告张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少琳借款利息(以6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三、驳回原告王少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张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