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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嘎与拉巴扎西、扎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罗嘎,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藏族,西藏那曲地区人,画匠,住那曲地区巴青县。被告拉巴扎西,男,1987年6月5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市人,画匠,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被告扎西,男,1991年3月1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市人,画匠,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原告罗嘎诉被告拉巴扎西、扎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嘎,被告拉巴扎西、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嘎诉称:原告经营承揽家庭装修绘画为业,为扩大生产经营,原告在拉萨雇佣同为画匠的被告拉巴扎西和扎西到那曲地区巴青县做工,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底,工资标准每日支付300元(拉巴扎西170元/天,扎西130元/天),随后二被告跟随原告来到那曲,原告把二被告安排在次仁曲培家绘画。之后原告返回巴青县承接了多起家庭装修绘画工作,二被告只用了6天时间就完成了次仁曲培家的绘画,原告指示房主给二被告结算了工资2100元,并要求二被告购买画笔和颜料之后到巴青县继续绘画,但二被告却携款不辞而别。原告多番联系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劳务协议,但二被告都拒之不理。由于二被告临时毁约离去,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所承接的多份家庭绘画合同,损失巨大。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完成绘画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78400元,同时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10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至9月原告为寻找二被告从那曲巴青县到日喀则花去的油料费2619元;2、住宿费票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从那曲巴青县到日喀则寻找二被告产生的住宿费600元;3、餐饮费票据5份,用于证明原告寻找二被告期间产生的生活费493元;4、介绍信1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天700元至1000元;5、低保生活保证金领取证,用于证明原告为低保户;6、合同4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分别与措成久美、尊追西热、吉普、次仁萨措签订了装修绘画合同,由于二被告临时毁约擅自离走致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经济损失62500元;7、证人次某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安排二被告在证人家绘画,时间是8天,绘画结束后证人根据原告的指示给二被告结算了工钱2200元,并转告原告口信要求二被告领取工钱后去购买绘画笔和颜料继续帮助原告绘画,但二被告并没有去巴青县为原告画画。被告拉巴扎西、扎西辩称:二被告拿到2200元工钱后准备再回巴青县帮原告绘画,但是没能够买到车票就没去,为此二被告就提前回了日喀则老家。过后原告对二被告说:“原告要去卖虫草,二被告不用急着过来,等到买到车票再过来找原告。”因为原告不在那曲地区二被告过去没活做,所以就没再过去帮助原告继续画画。之前二被告在那曲地区所有的交通费、住宿费都是二被告自己出的,原告并没有垫付分文,要求给扎西涨工钱也没有涨。以上是二被告不继续帮助原告画画的原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都是虚假证据且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虽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存有质疑,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三份证据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没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违约责任在谁?2、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与金额是否合理有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在拉萨雇佣同为画匠的被告拉巴扎西和扎西到那曲地区巴青县做工,双方约定工期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底,工资标准每日支付300元(拉巴扎西170元/天,扎西130元/天),随后二被告跟随原告来到那曲地区,原告将二被告安排在次仁曲培家绘画。原告便返回了巴青县,二被告在次仁曲培家用了8天时间就完成了绘画,次仁曲培根据原告指示给二被告结算了2200元工资,二被告拿到工钱后就返回了日喀则老家。事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拉巴扎西,同时到日喀则找过被告拉巴扎西要求二被告回那曲地区巴青县继续绘画,但二被告都予以了回绝。另查明,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四份绘画合同,其中与措成久美签订的绘画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劳务协议之前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其余与尊追西热、吉普、次仁萨措签订了三份装修绘画合同都是在二被告离开那曲地区之后原告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给二被告,同时也没给被告扎西涨工资,致使二被告认为按协议为原告继续绘画,担心今后原告不能兑现工资,致使二被告完成次仁曲培家的绘画,领取工资就离开那曲返回了日喀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及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给二被告,还未达到二被告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以原告未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就置双方合同于不顾一走了之,其行为以表明不履行合同,而且原告通过电话并亲自到日喀则找二被告面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二被告都予以了回绝,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劳务用工时也没有明确约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在合同履行期间何时支付。据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兑现交通费和住宿费就私自毁约解除合同既不符事实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绘画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滞留日喀则25天造成的损失17500元,其余诉求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改变、放弃其他诉讼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滞留日喀则25天,每天按700元计算的误工损失费,其滞留的天数与金额也无直接证据证实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招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到日喀则主要是找二被告,要求与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日喀则处理与二被告之间的事宜,客观上根本无需25天。原告为寻找二被告长期滞留日喀则并要求二被告按其滞留的期限赔偿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求属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违约方承担。”原告作为承揽家庭绘画的承包商人,收入来源主要靠有无订立承揽合同,收入也并不稳定。故此,本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7天时间作为原告滞留日喀则合理数予以考虑其误工损失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拉巴扎西、扎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罗嘎支付违约赔偿金4500元;二、驳回原告罗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60元由二被告承担,17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达娃卓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招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