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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朱卫权、胡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朱卫权,胡玲,盛益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568号。负责人牟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小刚,系该行员工。被告朱卫权。被告胡玲。被告盛益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朱卫权、胡玲、盛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被告朱卫权、盛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卫权签订(32020314061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688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卫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月利率12.51‰,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玲、盛益明签订了(32020314061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688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份保证合同,被告胡玲、盛益明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产生的1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卫权发放贷款12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朱卫权支付6月份应付季度利息550.44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朱卫权支付9月份部分应付季度利息0.03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卫权支付9月份部分应付季度利息4603.65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朱卫权支付12月份部分应付季度利息0.84元。2015年3月3日为借款到期日,经原告催讨,2015年3月11日,被告朱卫权偿还部分本息198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未能偿还,担保人也未予代为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卫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02.01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9695.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胡玲、盛益明对被告朱卫权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卫权、胡玲、盛益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卫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盛益明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朱卫权作为借款人与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20314061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6880001)号]一份,约定:朱卫权向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毛纱,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2.5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对应担保合同编号为(32020314061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6880001)号。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胡玲、盛益明作为保证人与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020314061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6880001)号]一份,胡玲、盛益明同意为朱卫权与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在不超过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0日,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向朱卫权发放贷款12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2.5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毛纱。贷款发放后,朱卫权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份的季度利息,2014年12月21日,仅支付2014年12月份部分季度利息0.84元。借款到期后,朱卫权未按约还本付息,另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欠息9002.01元,并归还本金10797.99元,至此,朱卫权尚欠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09202.01元。此后,朱卫权再未还款,胡玲、盛益明亦未履行相应义务,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朱卫权与胡玲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案件审理中,泰隆银行盛泽支行明确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欠息已经结清,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9202.01元按月利率18.765‰计息,并对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765‰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欠息清单、贷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朱卫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玲、盛益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卫权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卫权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卫权归还借款本金109202.01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其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对未付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另行对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玲作为被告朱卫权的配偶,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栏处签字,其对被告朱卫权的案涉借款系明知,又因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朱卫权和胡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胡玲共同予以清偿。但原告仅主张被告胡玲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玲、盛益明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朱卫权的上述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09202.01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9202.01元按月利率18.765‰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793)二、被告盛益明、胡玲对被告朱卫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益明、胡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2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朱卫权、胡玲、盛益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