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林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林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航英,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林灿,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林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林灿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62×××4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截止2015年9月7日,信用卡已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80833.49元(其中本金69920.28元、利息7329.61元、滞纳金3583.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清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灿偿还原告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80833.49元(截止2015年9月7日,本金69920.28元、利息7329.61元、滞纳金3583.6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灿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被告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62×××40的信用卡,并获得了6万元的信用额度。原、被告签署的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并约定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2013年7月25日起,被告陆续用该卡消费、透支,但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69920.28元、利息7329.61元、滞纳金358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林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开卡消费后,原、被告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表清楚记录了被告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日期,且账户信息明细反映了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所欠的费用总额为80833.49元,其中本金69920.28元,产生的利息7329.61元、滞纳金3583.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0833.49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本金69920.28元、利息7329.61元、滞纳金3583.60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1元,由被告林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