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破(预)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破(预)字第9-1号申请人: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山北路310号。法定代表人:任海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凤忠、姜哲铭,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法定代表人:汤国华。2015年6月4日,申请人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以根据已生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五矿公司对被申请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享有债权达45000万元,但华达公司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且经估算华达公司的所有财产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故华达公司已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华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华达公司,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首先,(2010)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达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为担保债务,该笔债务的二家主债务人及八家担保人名下有土地、厂房等资产未处理,故直接据此申请华达公司破产清算不当;其次,(2010)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各被告至今仍在申诉与控告,五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海津、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国华及二家公司的部分高管均因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华达公司的所有财务帐册和凭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为此华达公司一直未履行相应责任;第三,虽另有以华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处理,但也系华达公司仅为担保人或相应的抵押财产没有处置,不能证实华达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第四,华达公司系房地产企业,对外的投资也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目前仍在开展为购房业主办理产权证等工作,一旦被法院受理破产将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驳回五矿公司的申请。本院查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0)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五矿公司货款、费用、利息等总计266257679.96元;二、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矿公司货款、费用、利息等总计187389742.73元;三、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矿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0万元;四、被申请人华达公司与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杭州瑞达莹石经营有限公司、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国华、张惠娣对上述第一、二、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质物(华达公司持有的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价值的二分之一等值货币向五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各债务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故五矿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立案执行,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3)浙执民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从各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人民币37190383.47元,并将该款项发给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中查明,本案中涉及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首封处置权、抵押权、待建工程等原因,需要与相关法院、当地政府等协调解决,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如执行障碍排除,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杭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0日对被申请人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国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于2013年11月25日对汤国华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2014年9月23日对汤国华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立案侦查、2015年4月24日对汤国华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并已于2013年4月26日对汤国华执行逮捕、于2015年3月31日调取了华达公司的所有账册凭证,公安机关对汤国华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范围包括前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相关内容,并经侦查发现五矿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津及公司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亦存在涉嫌犯罪行为,故已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对任海津等人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犯罪立案侦查,目前上述案件均在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华达公司为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五矿公司的款项提供担保而对五矿公司负有担保债务,(2010)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华达公司等的财产涉及首封处置权、抵押权、待建工程等原因需要与相关法院、当地政府等协调解决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经五矿公司申请后终结执行。在该案的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国华与五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海津等人均因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相关人员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涉嫌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同时华达公司的所有账册凭证因公安机关侦查所需而被调取,且仍在侦查过程中,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华达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慧农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