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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香文与中山市大涌镇隆燊红木家具厂、袁先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75号原告:刘香文,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何列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隆燊红木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袁先召。被告:袁先召,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刘香文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隆燊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隆燊家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袁先召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燊家具厂、袁先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文诉称:刘香文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隆燊家具厂,任职红木家具木工师傅。2014年下半年起,隆燊家具厂时常拖欠刘香文工资,至2015年2月10日,隆燊家具厂累计拖欠刘香文工资80000元,导致刘香文生活难以为继,不得不辞工另谋生计。辞工后,刘香文多次追索,隆燊家具厂仅支付25000元,尚欠55000元。刘香文无奈,不得不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以不属于其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刘香文的仲裁请求。为此,刘香文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隆燊家具厂支付刘香文工资55000元;2.隆燊家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香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隆燊家具厂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袁先召身份证复印件、袁先召名片;2.欠条;3.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隆燊家具厂、袁先召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隆燊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8月5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者为袁先召。刘香文曾系隆燊家具厂木工师傅。隆燊家具厂于2015年2月16日向刘香文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15年2月16日,欠刘香文工资80000元,该欠条有袁先召的签名确认。其后,袁先召仅支付刘香文25000元,尚欠55000元。为此,刘香文于2015年5月5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隆燊家具厂支付刘香文其在职期间工资差额55000元。该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7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该案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刘香文的仲裁请求。刘香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本案中,刘香文离职后袁先召为其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刘香文据此向法院诉讼要求隆燊家具厂支付拖欠的工资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先召系隆燊家具厂的经营者,袁先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隆燊家具厂、袁先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隆燊红木家具厂、袁先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香文工资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5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隆燊红木家具厂、袁先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香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第页共页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