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贵阳灵鹏贸易有限公司与欧定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401号原告贵阳灵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定江,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贵阳灵鹏贸易有限公司与欧定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灵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富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定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灵鹏公司诉称,原、被告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欧定江供应润滑油,原告按约定供应润滑油后,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被告欧定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灵鹏公司向被告欧定江供应润滑油,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对账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贵阳灵鹏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申请的证人刘帮武的当庭证词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因差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对欠款金额的确定和付款期限的约定。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定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定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贵阳灵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欧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思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群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