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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先洪与刘春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先洪,刘春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任先洪,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苗,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强寒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梅,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职工。原告任先洪诉被告刘春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先洪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刘春苗、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先洪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春苗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彭州市天彭镇白马社区24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月,加强营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原告自有房屋位于彭州市某镇街道。原告从2012年11月起受雇于来代成从事生猪收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41524元,包括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0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60元。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任先洪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春苗赔偿141524元;被告华安财保、永诚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刘春苗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任先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41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春苗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苗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月,加强营养的事实;3、门诊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的事实;4、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59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的事实;6、劳务协议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2年11月起受雇于来代成从事生猪收购的事实;7、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自有房屋位于彭州市某镇街道的事实;8、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刘春苗辩称,对被告刘春苗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永诚财保支付赔偿金;被告刘春苗支付的医疗费30992.71元应当返还。被告刘春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8份。证明被告刘春苗支付医疗费30992.71元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对被告刘春苗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均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保认可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负担。被告华安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保辩称,对被告刘春苗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永诚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均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永诚财保认可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永诚财保负担。被告永诚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春苗、华安财保、永诚财保对原告任先洪提供的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工资明细及社保证明等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任先洪和被告华安财保、永诚财保对被告刘春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任先洪提供的证据6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经本院核实其载明的土地现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446、448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春苗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彭州市天彭镇白马社区24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苗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春苗支付医疗费30992.71元。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月,加强营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出诊费150元、信息采集费50元、胶片扫描费60元。原告自有住宅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446、448号。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自费药品费用的扣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春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刘春苗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自费药品费用的扣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产生医疗费30992.71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6198.54元,实际医疗费为24794.17元。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以四川省2014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21天与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90天之和111天,经计算误工费为956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9567.9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1天,经计算为12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8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26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支付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63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结合伤残系数(20%),经计算为97524元。医院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出诊费、信息采集费、胶片扫描费不属于鉴定费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94.17元、误工费9567.9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024.1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24024.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851.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185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5876.07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5876.07元。自费药品费用6198.54元和鉴定费12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春苗承担7398.54元。被告刘春苗垫付的医疗费30992.71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7398.54元后,由被告永诚财保返还23594.17元。被告永诚财保应支付赔偿金25876.07元,扣除支付给被告刘春苗的23594.17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先洪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先洪支付赔偿金2281.9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春苗支付23594.17元;四、驳回原告任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任先洪负担48元,被告刘春苗负担55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任先洪预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从支付给被告刘春苗的款项中扣除5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任先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