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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XX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85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男,出生于1973年5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郭XX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XX在阳城县XX小区张XX家饮酒后,驾驶轿车回家,在倒车过程中将石XX停放在小区内的李XX的电动车撞倒,双方在现场协商未果,被告人郭XX回到张XX家中。当天21时许,被告人郭XX再次驾车回到自己小区,睡在车上。石XX发现肇事车辆驶离现场,遂电话报案。阳城县交警大队民警在肇事车辆上将被告人郭XX查获,并抽血取样。经晋城市公安中心鉴定,郭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协议书、办案情况说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书证;证人石XX、张XX、梁艳军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郭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通过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原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郭X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郭XX上诉所提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