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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刘金厚、徐小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忠,刘金厚,徐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张治忠,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金厚,男,40多岁,汉族。被告徐世雄,又名徐小红,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治忠诉被告刘金厚、徐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忠、被告徐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忠诉称:被告徐世雄与原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徐世雄找到原告说他的亲戚刘金厚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时不认识刘金厚,但考虑到刘金厚与被告徐世雄是亲戚关系,徐世雄也愿意担保,原告就同意借给被告刘金厚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金厚借款后打下借条一支,徐世雄为担保人,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过了几个月,原告向被告刘金厚索要借款本息,刘金厚称自己暂时没钱,一直推脱。2014年8月4日,原告见到被告刘金厚,刘金厚才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借款利息。此后再无音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刘金厚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世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金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治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接到,张治忠人洋肆万元整,利息0.02元,接款人刘金厚,徐小红,2012年11月30号”。证明被告刘金厚于2012年11月30日借原告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徐小红(又名徐世雄)。被告徐世雄质证称其对原告张治忠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金厚未到庭、未举证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治忠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被告刘金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刘金厚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徐世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世雄与原告张治忠系邻居关系。被告徐世雄与被告刘金厚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刘金厚承包下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刘金厚通过被告徐世雄引荐,被告刘金厚向原告借了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天被告刘金厚给原告张治忠立下借据一支,被告徐世雄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按印。被告刘金厚借款后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张治忠清偿了10000元利息,剩余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厚向原告张治忠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刘金厚于2015年2月18日给其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故对原告张治忠主张由被告刘金厚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世雄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担保人,且在借据上亲笔签名,故对原告张治忠主张由被告徐世雄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金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治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月利率以2%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刘金厚已付利息10000元)。二、由被告徐世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金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