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PACKRAFTCORPORATION、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PACKRAFTCORPORATION,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四初字第104号原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PACKRAFTCORPORATION。被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PACKRAFTCORPORATION、被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尚需继续核对账目以确定最终诉讼数额,核对完毕后也有和解可能为由,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万元人民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原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255元人民币、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审 判 长 李元宏代理审判员 刘思涵代理审判员 于 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