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孔新华、孟庆菊与孔宪海、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新华,孟庆菊,孔宪海,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347号原告:孔新华,农民。原告:孟庆菊,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百纯,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宪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讲合沟村。法定代表人:徐茂英,经理。原告孔新华、孟庆菊与被告孔宪海、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百纯,被告孔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瑞亮到庭参加诉讼。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新华、孟庆菊诉称:2006年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三庄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后交给被告孔宪海,通过孔宪海转借给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由于原告未能按时归还农村信用社借款已被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宪海辩称:但是帮助原告贷款后,原告将贷款转借给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自己只是帮助经办了贷款手续,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借用了原告的贷款,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案经送达,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新华、孟庆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宪海原系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社竖旗分社信贷员。2006年被告妻子徐茂英(已病逝)与他人经营日照市茂泽春工贸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困难,遂找到原告帮忙贷款。原告通过被告孔宪海向日照市东港区竖旗分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取得该贷款后,经孔宪海转借给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孔新华、孟庆菊于2011年12月向日照市东港区三庄农村信用社提交书面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三庄信用社随后办理了放贷手续,贷转存凭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1.4800‰。由于原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了原告,本院审理后做出(2015)东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尚在执行中。还查明: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系2009年9月22日核准成立的外资投资企业,注册号371100400003977,经营期限至2018年11月4日,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7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茂英。2013年5月27日,该企业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同年,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徐茂英去世。诉讼中,被告孔宪海承认原、被告借款利息是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原告自认该笔贷款实际借给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吊销工商信息、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孔宪海办理贷款手续后,又通过孔宪海将贷款转借给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和被告孔宪海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其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孔宪海主张还款权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原告与农村信用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原告取得贷款后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孔新华、孟庆粉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参照原告与日照市东港区三庄农村信用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孔新华、孟庆粉要求被告孔宪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