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赫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满族,初中文化,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职工,(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8-12号3-11-1)。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赫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8-12号3单元11楼1号其家中,先后二次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赫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延河街53号1-20-3室其家中,先后二次容留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邵某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尿样检验报告、尿样结果照片、尿样检测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赫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