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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7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5号。负责人宋曙明。委托代理人张红星,通州农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春峰,通州农行信贷管理部职员。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街道。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被告孙月柏。被告高立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星、任春峰,被告孙月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78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4月3日,由被告二以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三、四、五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一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但无足额资金兑付,原告为其垫付3954736.38元资金,被告一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利息32089.20元(算至2015年7月14日),合计7832089.20元,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2、若被告一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123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二设定抵押的房屋、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三、四、五对被告一的债务在2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借款;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土地他项权证3份,证明被告二以自有房地产为被告一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三、四、五为被告一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份及寄送单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五被告偿还债务;6、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月柏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立红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21006201300038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3、4、6、7组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为其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余额123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3年4月26日在通州区房产监理所、南通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了“通州房他证先锋字第131332**”和“通州他项(2013)第264、265、266号”他项权利登记,确定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90万元和8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21005201300046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2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9日,被告孙月柏、高立红与原告签订32100520140003083《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目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2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4日,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2010120150009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80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4月3日,年息6.171%,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此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780万元的借款凭证,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上述借款。因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开立的66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2015年7月9日到期时,南通月达公司未能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据款,致使原告垫付票款395276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780万元本金、到期利息32089.20元贷款提前到期,限其于2015年7月14日归还全部本息,并于同日向各担保人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各担保人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发生了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的情况,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对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的价款在12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对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780万元,支付2015年7月14日前的利息32089.20元,并按年息6.171%上浮50%支付上述7832089.20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的价款在12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房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1090万元);三、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对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12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