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钱继先与王文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继先,王文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钱继先。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珍。原告钱继先与被告王文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继先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继先诉称:原、被告双方系1992年12月29日再婚的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婚内财产律师见证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将坐落于丰南区胥各庄镇于北住宅楼5栋3号的房产以及坐落于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紫金城市花园2楼2门402号的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双方于2009年7月1日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了内容为上述两处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公证书。后二人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1月26日经丰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再次确认了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所签订婚姻财产律师见证协议书的效力,均认可上述两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坐落于丰南区胥各庄镇于北住宅楼5栋3号以及坐落于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紫金城市花园2楼2门402号两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丰南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书》的效力确认;2.原、被告签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书》及律师见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前对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中丰南区胥各庄镇于北住宅楼5栋3号及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紫金城市花园2楼2门402号归原告钱继先所有;3.(2009)唐康证民字第62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经唐山市康华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紫金城市花园2楼2门402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钱继先个人所有;4.(2009)唐康证民字第103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经唐山市康华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丰南区胥各庄镇于北住宅楼5栋3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钱继先个人所有;5.王文珍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两张,用于证明原告钱继先于2009年2月27日及2010年1月26日共给付被告王文珍人民币6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2010)丰民被字第510号离婚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付款义务;6.丰南区房权证胥各庄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丰南国用(2006)第625号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丰南区胥各庄镇于北住宅楼5栋3号住宅楼为登记在钱继先名下的合法私有财产;7.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丰南国用(2006)第33号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紫金城市花园2楼2门402号房产为登记在钱继先名下的合法私有财产。被告王文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继先与被告王文珍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6日经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经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杜玉娟、李国丰律师见证,签订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另外三套房屋,即丰南区胥各庄镇于北住宅楼5栋3号(独体楼)、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紫金城市花园2-2-402、胥各庄镇七街居民楼7-2-101归男方所有。双方相互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交清钥匙。”2009年7月2日,唐山市康华公证处以(2009)唐康证民字第629号公证书对原、被告将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紫金城市花园2-2-402房产约定归被告钱继先个人所有的协议予以公证,2009年10月29日,唐山市康华公证处以(2009)唐康证民字第629号公证书对原、被告将丰南区胥各庄镇于北住宅楼5栋3号(独体楼)房产约定归被告钱继先个人所有的协议予以公证。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510号离婚调解书对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丰南区房权证胥各庄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丰南国用(2006)第62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丰南区胥各庄镇于北住宅楼5栋3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钱继先。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丰南国用(2006)第3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紫金城市花园2-2-402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钱继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书》及律师见证书、(2009)唐康证民字第629号公证书、(2009)唐康证民字第1031号公证书、丰南区房权证胥各庄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丰南国用(2006)第625号土地使用权证、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丰南国用(2006)第33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该有效协议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于北住宅楼5栋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丰南区房权证胥各庄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南国用(2006)第625号)以及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紫金城市花园2-2-402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南国用(2006)第33号)的房产所有权属原告钱继先个人所有。被告王文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钱继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王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