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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叶达初与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达初,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叶达初。被告钟山。原告叶达初诉被告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达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6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为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但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钟山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处签名为张见文。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可以证明双方是存在利息约定的,但没有书面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足额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达初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达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270元,由被告承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