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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德记鞋店盐��市亭湖区德记鞋店与唐瑞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瑞琴,德记鞋店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瑞琴,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记鞋店盐城市亭湖区���记鞋店,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浠沧商业街**号楼***室。负责人肖辉,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孙竹钧、孙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瑞琴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以下简称“德记鞋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记鞋店原审诉称:1.唐瑞琴于2010年11月15日到德记鞋店鞋店工作,于2014年3月通过手机短信提出辞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唐瑞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德记鞋店单位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现象,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且德记鞋店给唐瑞琴发放的工资中有“业务提成”和“加班费”两个项目,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3.唐瑞琴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德记鞋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德记鞋店依法不应向唐瑞琴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1.判令德记鞋店不需向唐瑞琴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998元;2.判令德记鞋店不需要向唐瑞琴支付加班工资11060元;3.判令德记鞋店不需要向唐瑞琴支付经济补偿金5209.5元;4.唐瑞琴承担诉讼费用。唐瑞琴原审辩称:1.德记鞋店与唐瑞琴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德记鞋店应向唐瑞琴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3998元。2.唐瑞琴在德记鞋店处上班期间加班加点,从2013年2月10���从2014年1月30日,加点时间是395个小时,休息日加班是52天,法定假日加班是11天,德记鞋店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1060元。3.唐瑞琴在离开德记鞋店单位时,依法向德记鞋店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主要是德记鞋店违法用工。唐瑞琴履行了依法告知的义务,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5209.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建平与肖辉是夫妻。2005年10月,施建平向盐城工商行政管局亭湖分局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盐城市亭湖区浠沧商业街16号楼110室,经营范围:鞋帽、皮具零售。2011年1月1日,苏州盛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施建平、肖辉夫妻共同经营在盐城市区内开设意尔康专卖店,销售意尔康皮鞋、皮件。唐瑞琴于2010年11月15日到盐城市亭湖区意尔康皮鞋浠沧商业街加盟店(���下简称“意尔康浠沧加盟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半班制,平均每天上班6.5小时,工资是基本工资加提成。2012年7月25日,施建平向工商部门注销意尔康浠沧加盟店,同月成立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德记鞋店,经营场所、经营项目未变更,经营者肖辉(施建平之妻),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唐瑞琴仍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3月初,唐瑞琴离开德记鞋店,同月17日,双方结清工资、押金。同月24日,唐瑞琴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超时未支付加班费用等为由向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德记鞋店、盐城市亭湖区意尔康皮鞋浠沧商业街加盟连锁店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5月6日,唐瑞琴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德记鞋店支付:1.双倍工资28600元;2.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双休日、法定假日、延时加班费合计50803元;3.经济赔偿金5200元。同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德记鞋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唐瑞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998元(6416元+3144元+2944元+2265元+3163元+3066元+2600元×5个月=33998元);二、德记鞋店于本裁决之日起十日一次性支付给唐瑞琴加班工资11060元(11903元-843元=11060元);1.休息日加班工资1226.66元/月/21.75天×52天×200%=5865.1元;2.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26.66元/月/21.75天×11天×300%=1861元;3.加点工资1226.66元/月/21.75天/8小时×395小时×150%=4176.9元;三.德记鞋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唐瑞琴经济补偿金5209.5元(2604.75元/月×2个月=5209.5元)。仲裁裁决后,德记鞋店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唐瑞琴在盐城市亭湖区意尔康专卖店、德记鞋店工作期间,每天半班制,除春节放假三天外,其他节假日均工作。2013年,德记鞋店已支付加班工资843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唐瑞琴的双倍工资问题。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德记鞋店、盐城市亭湖区意尔康皮鞋浠沧商业街加盟连锁店,这两个单位虽然名称不同,但经营主体分别是施建平、肖辉,而施建平和肖辉是夫妻,且经营场所,经营项目没有变化,属于家庭经营,系关联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两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唐瑞琴从2010年11月15日进德记鞋店关联企业工作,至2011年11月14日工作一年届满。此后,德记鞋店关联企业及德记鞋店仍旧未与唐瑞琴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德记鞋店主张双��工资的申诉时效应当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一年,但德记鞋店直至2014年3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德记鞋店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实行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瑞琴在德记鞋店处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未超过40小时,唐瑞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工作超时加班,故唐瑞琴要求德记鞋店支付加点工资,不予支持。德记鞋店在庭审中陈述唐瑞琴除春节休息三天外,其余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在岗工作,故德记鞋店应支付唐瑞琴休息日加班工资是5865.1元(1226.66/21.75×52×200%)、法定节假日是8天,加班工资是1353.6元(1226.66/21.75×8×300%)。加班工资合计为7218.7元,扣除已支付的843元,实际支付6375.7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德记鞋店在唐瑞琴单位工作期间,德记鞋店未足额支付唐瑞琴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德记鞋店应向唐瑞琴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金额为9100元(2600×3.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德记鞋店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瑞琴加班工资6375.7元。二、德记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瑞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三、驳回唐瑞琴要求德记鞋店支付加班工资等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记鞋店负担,免交。上诉人唐瑞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意尔康浠沧加盟店与德记鞋店是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德记鞋店开有多家分店,唐瑞琴在几家店里流动上班,并非原审认定的在原岗位工作;2.唐瑞琴在2012年7月24日开始在德记鞋店上班,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未过;3.唐瑞琴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综上,德记鞋店应支付给唐瑞琴双倍工资33998元、加班费11060元。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德记鞋店答辩称:1.意尔康浠沧加盟店与德记鞋店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一致,且经营者分别为施建平、肖辉,二人系夫妻关系,故两店为关联企业;2.唐瑞琴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一年,故唐瑞琴在2014年3月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瑞琴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唐瑞琴是否存在休息日、节假日之外的加班事实?本院认为:意尔康浠沧加盟店与德记鞋店均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分别为施建平、肖辉,二人系夫妻关系,故意尔康浠沧加盟店与德记鞋店的实际经营者均为施建平、肖辉夫妇。唐瑞琴于2010��11月15日在意尔康浠沧加盟店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1年11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施建平将意尔康浠沧加盟店注销登记,并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成立德记鞋店,两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虽然变更,但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以及实际经营者均未变更,故唐瑞琴与意尔康浠沧加盟店、德记鞋店的事实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1.关于唐瑞琴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经查,意尔康浠沧加盟店(德记鞋店)自2010年11月15日起用工满一年未与唐瑞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唐瑞琴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2010年12月15日,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唐瑞琴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一年。故唐瑞琴于2014年提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唐瑞琴提出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效未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唐瑞琴是否存在原审未认定的加班情况的问题。经查,除原审已认定的唐瑞琴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外,唐瑞琴上诉要求德记鞋店另行支付加班加点工资4684.3元。对此,唐瑞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要求德记鞋店另行支付加班工资4684.3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唐瑞琴提出原审认定其在原岗位工作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唐瑞琴是否在德记鞋店不同分店上班,不影响其与意尔康浠沧加盟店、德记鞋店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唐瑞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瑞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