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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支和与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支和,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支和,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负责人:伍昌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霞,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炽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范支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东、被上诉人十七冶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刘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支和在原审中诉称:1978年10月25日,其至十七冶城建公司工作。199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终止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3月1日,范支和工资等级调整为9正,2000年初因公司经营的需要,部分职工下岗待业、停薪留职,但与公司保留永久劳动关系。2015年1月,十七冶城建公司突然口头通知范支和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领取工龄买断款,办理离职手续,范支和认为公司此举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范支和曾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申请被驳回,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范支和与十七冶城建公司之间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查明:范支和原系十七冶一公司(该公司名称经过多次变更,现名为十七冶城建公司)职工,双方于1996年6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12月16日,范支和与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为期三年的托管合同书,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5年10月25日,该公司在马鞍山日报刊登告示,通知范支和因下岗协议期满,需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范支和自告示登报之日起60日内到马鞍山市劳动就业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31日前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公司将于2005年11月1日起停缴社会保险费,将档案移交马鞍山市劳动就业局失业保险科。2015年,范支和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十七冶城建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047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范支和的仲裁请求。范支和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权利。2005年,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故范支和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之日起60日内主张权利。范支和曾系十七冶城建公司职工,自2000年起下岗待业,后一直未在该公司工作,十七冶城建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范支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视为范支和已经知晓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事实,且公司于同年11月1日就停缴了其社会保险费,故范支和自称其于十年后才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事实,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范支和于2015年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范支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支和负担。宣判后,范支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十七冶城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报纸公告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错误的,报纸公告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3、因十七冶城建公司没有通知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于2015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十七冶城建公司当庭辩称:双方于2005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范支和与十七冶城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范支和本次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范支和自2000年与公司签订托管合同后即没有再去单位上班。在托管合同到期后,十七冶城建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登报公示,要求范支和等人自告示登报之日起60日内到马鞍山市劳动就业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于10月31日前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该公示已经明确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范支和虽上诉认为登报公示不能代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效果。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仅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由用人单位开具的证明性文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或者必要条件,故范支和与十七冶城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5年已经解除。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要求,对于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十七冶城建公司已于2005年以登报公示的方式解除了与范支和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范支和直至2015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又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后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范支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范支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支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