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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庄某甲,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庄某甲与被告余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于2009年认识。原告系单身,被告骗原告也是单身未婚,所以原告与被告恋爱并同居生活,在原告怀孕7个月时,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名离开原告至今。2011年9月12日在连江县浦口卫生院生育儿子庄某乙。儿子出生至今,原告通过朋友亲戚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均遭被告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庄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支付非婚生子庄某乙至18周岁生活费人民币21.6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生育非婚生子庄某乙及非婚生子庄某乙身份情况;A2、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3、浦口镇卫生院分娩记录单和连江县浦口卫生院产后记录(含出院小结)复印件,旨在证明儿子庄某乙出生情况,且是原告所生的;A4、证人王某、黄某到庭作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认识、同居生活等事实。A5、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庄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2015年9月1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201509282号亲子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庄某甲与被告余某于2009年认识,后原、被告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2011年9月12日原告在连江县浦口卫生院生育儿子庄某乙。诉讼中,经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庄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2015年9月1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201509282号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近亲和其他外界因素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庄某甲与庄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告庄某甲作为庄某乙的母亲,请求非婚生子庄某乙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未到庭应诉,已放弃抗辩权,从两个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原告怀孕前后期间,原、被告确实曾同居生活过,故本院推定被告余某系非婚生子庄某乙的父亲,被告应当负担非婚生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原告请求的抚养费用偏高,被告可按每月700元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月起至庄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庄某乙由原告庄某甲直接抚养。被告余某每月负担非婚生子庄某乙抚养费7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庄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原告负担2070元,由被告负担2470元(款已由原告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林昌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