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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永亮诉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亮,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许永亮。委托代理人邱枫。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平。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原告许永亮诉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枫,被告鑫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亮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开发小界牌小学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组织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工程于2014年7月份交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且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损失共计60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损失601200元。被告鑫鑫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属于被告的施工队,双方所签合同属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损失清单是向甲方(泰禾置业公司)提交的赔偿请求,且署名是鑫鑫公司施工队,是被告的施工队,是被告向泰禾置业主张,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清单的各项主张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应得到支持在2014年10月24日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由东高派出所牵头双方另行协商。三、在后来有关协调会议纪要结算工程款时,评估报告已经包含部分损失,无论是原、被告之间还是被告与泰禾置业公司之间工程款都已经结清,被告不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四、如原告在施工中确有损失,可以向发包方主张,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向发包方主张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驻马店市泰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泰禾置业公司)与被告鑫鑫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驻马店市小界牌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驻马店市开源路与乐山大道交汇处路南小游园东侧;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加上合同工期后的日期。合同工期为小界牌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总日历天数—天(为空白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等条款。二、2012年5月9日,被告鑫鑫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许永亮(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开发区小界牌小学的北楼施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等内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一条第7项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空白项,以实际施工为准;第四条第2项约定,工程造价:按工程总造价下浮的9%,含管理费(不含建筑税和个人所得税)。第五条第4项约定,工程最后决算按照驻马店市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准,乙方主持决算,建筑公司配合工作。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10万元保证金,基础工程验收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因诉争的工程没按规划局定位点施工,占压红线,需实施移楼工程,原告、被告因与发包方泰禾置业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阻止移楼,后由东高派出所、开发区建设局、驻马店市第二十五小学组织各方进行协调,被告与泰禾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对诉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结算,并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全部支付完毕。诉讼中,原告称:诉争工程系原告全部垫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虽未对诉争工程约定工期,但工期应当是8个月,而由于泰禾置业公司和被告的原因,原告实际施工两年多。由于工期延误,造成原告聘请技术、门卫、会计等人员的工资损失、架材租赁费用损失和投资利息损失601200元。对于相关的损失,原告的工作人员书写了相应损失清单,并在被告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让原告依据清单向泰禾置业公司请求损失,泰禾置业公司以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不予认可。此后在东高派出所等单位的协调过程中,原告向派出所提交了损失清单,仍未得到解决,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一、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小界牌小学教学楼因停工给施工造成大量损失的情况反映与损失清单”(以下简称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01200元。该损失清单载明“本施工队(小界牌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队)从承接该工程以来,对本工程的工期滞后及现有情况如下:一、前期施工中,由于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条件不具备,外加临边干扰,支持工程不能如期开工。……七、2013年元月14号(在工程无法施工期),本施工队与鑫鑫建筑公司李新平到投资单位泰禾公司借工人工资时公司经理说:本学校教学楼工程不能快,要等学校西边的开发用地手续。由此就有意将本工程滞后,证明人:李新平、张长健、李国富等。并协商同意借支6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十、根据以上情况造成大量误工总结为:1、前期施工条件不具备;2、施工手续不全;3、没按规划局定位点实施施工;4、名义捐款建教学楼,实际是以捐教学楼的名义向政府要开发用地。5、泰禾公司登报表明无偿捐款一千多万元的建设教学楼的费用(见2012年的天中晚报),实际出资是施工队出资,泰禾公司故意滞后工期和政府谈开发用地要时间。……十二、以上各条说明该公司对施工队有欺骗行为,开工至今(2012年5月29日-2014年10月14日)已交工验收,因此给我方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农民工误工、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见损失清单)。因此特向各位领导反映以求公正。十三、损失清单……总合计601200元”。损失清单落款处署名为“鑫鑫建筑公司施工队”,并在该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此质证称,一、损失清单反映了因泰禾置业公司停工给施工造成的损失情况,而不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陈述的前十条都是泰禾置业公司造成的,不是被告的原因,第十一条是原告没有交纳交工资料、施工日志造成的,工程款的拖欠是原告和泰禾置业公司双方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第十二条也是指泰禾置业公司存在欺骗行为,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欺骗行为。二、损失清单是为了向泰禾置业公司索赔而制作的,是否客观真实被告不承担责任。三、损失清单在2014年10月14日提交给开发区建设局等单位进行组织协调,原告现仅凭清单所列的损失数额要求被告赔偿不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10月24日的“关于驻马店市第二十五小学教学楼决算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参会各方同意原告提出的损失即误工费由东高派出所牵头双方另行协商。该会议纪要载明了,时间:2014年10月24日;地点:东高派出所三楼会议室;参加人员:李新平(鑫鑫建筑公司)、许永亮(施工队)、李国富(施工队)、臧文斌(东高派出所)、张腾文(驻马店市第二十五小学);会议内容:在东高派出所政委臧文斌的主持下,经参会各方讨论,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双方对已核对的工程量无异议,由东高派出所政委臧文斌负责监督,开发区建设局局长柴发军负责联系具有决算资质的单位对二十五小学北楼进行竣工结算,泰禾置业有限公司、鑫鑫建筑公司及施工队认可选定单位。2、决算单位20日内出结算结果,结果出来后5日内由东高派出所组织双方核对认可完成。3、结算结果认可完成后,3日内由建设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逾期1日多给施工队1万元。4、关于误工费由东高派出所牵头双方另行协商。5、即日起,施工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学校移楼工程。原告质证称,会议纪要对误工费没有达成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损失清单,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承包驻马店市开发区小界牌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后,将其中的教学楼北楼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又因原告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原告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诉争工程的转包方,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虽然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并不影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㈠诉讼中,原告、被告均一致认可损失清单的内容系原告方书写,书写后由被告加盖印章提交东高派出所等协调单位作为处理工程款纠纷的参考而形成。㈡①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参加人员”显示,原告以“许永亮(施工队)”的名义参会,说明在诉争工程出现争议时,原告是以被告下属“施工队”的名义出现的;②损失清单的落款处为“鑫鑫建筑公司施工队”,该字体上面加盖的印章为被告公司印章;上述落款也说明了在诉争工程出现工程款纠纷进行协商时,原告是以被告下属的一个施工队的身份与被告作为一个共同体出现。㈢损失清单第七条、第十条第5项、第十二条等条款书写的内容为“七、2013年元月14号(在工程无法施工期),本施工队与鑫鑫建筑公司李新平到投资单位泰禾公司借工人工资时公司经理说:本学校教学楼工程不能快,要等学校西边的开发用地手续。由此就有意将本工程滞后,证明人:李新平、张长健、李国富等。并协商同意借支6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十、根据以上情况造成大量误工总结为:……5、泰禾公司登报表明无偿捐款一千多万元的建设教学楼的费用(见2012年的天中晚报),实际出资是施工队出资,泰禾公司故意滞后工期和政府谈开发用地要时间。……十二、以上各条说明该公司对施工队有欺骗行为,开工至今(2012年5月29日-2014年10月14日)已交工验收,因此给我方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农民工误工、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见损失清单)。因此特向各位领导反映以求公正”,上述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是作为一个请求主体,共同向泰禾置业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共同制作了损失清单,并向相关的协调单位进行了提交,作为处理工程款纠纷的参考。㈣损失清单虽然包含了造成损失的情况反映、损失项目、数额等内容并在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但并不能从损失清单的任何内容上显现出被告同意对损失数额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即原、被告双方针对损失赔偿达成了一致的合意。㈤损失清单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此后,在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上,会议内容第4项显示“关于误工费由东高派出所牵头双方另行协商”,损失清单制作时间在前,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后,进而说明了,损失清单不是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等损失的最终确认。综上,该损失清单不是原、被告双方针对损失赔偿形成的合意;同时,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也说明直至损失清单出具10天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等损失还未能妥善解决,现原告持损失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其工程损失6012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许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