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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全保与陆必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全保,陆必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22号原告:杜全保,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必胜,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杜全保诉被告陆必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访、被告陆必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全保诉称:被告拥有舒城长运公司、龙河、山七、二客站、飞霞至杭州客运班线股权3.5%,每1%股权20万元。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是考虑到与被告3.5%股权协议日期相一致),被告自愿转让1%股权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现金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因股权转让、股东名称变更系公司内部的事,均由被告办理,如果办理不成,被告也会按照实际股权分红款给原告作为股息。因原、被告所签股权装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告无法办理,请求确认原被告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杜全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陆必胜辩称:2010年到2013年都给原告分红了,2010年到2012年估计每年大概5、6万元左右,2013年给了原告2万元,2014年未付,2015年给了5000元。因为是股份制的每个股东都应承担责任,这两年我自己也没有运作,所以没有给原告分红了。我同意合同无效,返还20万元我也同意,但分红要作为返还原告的本金计算。可以相互抵扣,利息我也愿意承担。被告陆必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证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舒城长运公司杭州班线(市场价约为2000万)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股权不含债权、债务,经营模式不变,原告一次性给付现金20万元,签字后生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写明收到原告入1%股份的20万元。原告认可2010年7月被告开始按月给其分红,2010年分红27000元,2011年分红45000元,2012年分红40500元,2013年分红20000元,2014年没有分红,2015年分红5000元,共分红了137500元,但被告的股权一直未能实际转让给原告,原告遂2015年6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杜全保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自始无效,签订合同时被告陆必胜收取了原告杜全保20万元现金,理应归还,但2010年7月至2015年因该合同原告杜全保从被告陆必胜处拿到了137500元,被告陆必胜在返还原告款项时可予扣除,至起诉时被告陆必胜尚欠原告杜全保62500元未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二、被告陆必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62500元。三、驳回原告杜全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150元由被告陆必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