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钟绮梦与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1号反诉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94年3月4日出生。反诉被告: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一期2区。法定代表人:陈雷。委托代理人:江小芳、曾德涛,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钟某某诉反诉被告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钟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钟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钟某某撤回反诉。本案诉讼费5964元,由反诉原告钟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