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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曹飞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34号罪犯曹飞,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0327号刑事判决,以���告人曹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以(2014)苏中刑执字第00874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曹飞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喇叭线操作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曹飞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飞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 搜索“”